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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用语作商标有“其他不良影响”吗?

宗教用语作商标有“其他不良影响”吗?

-----------看完“VEDA”案你就知道了!

    北京卫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卫达)欲将其字号“卫达”所对应的英文“VEDA”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上,因被认为有损于宗教感情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先后被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注册申请。卫达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展开了一场权属追索。



    2018年8月27日,商标局发布第1613期商标公告,对第19352667号“VED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并予以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据了解,卫达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软件开发、数据处理等。2016年3月18日,卫达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第42类服务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指定服务上,会损害宗教感情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据此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卫达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7年8月15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标志“VEDA”为宗教用语,将其注册并使用在商事活动中有损宗教感情,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第2234页显示,“VEDA”具有“吠陀”(印度教古经文)的含义。


    卫达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的标志“VEDA”具有多种含义,而且相关公众一般不认识其宗教含义,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标志“VEDA”作为印度教宗教用语在我国并非广泛传播,商评委称宗教用语用于商业活动有损于宗教感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于2017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应被核准注册。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的标志“VEDA”具有“吠陀”的含义,但该标志是外文,而且是在我国并非广泛传播的印度教宗教用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对此情形广泛知悉,也不能证明“VEDA”作为商标使用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申健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基于对公序良俗的考虑,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规定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宗教因素是审查商标可注册性时需要考量的重要情形之一。


    该案中,法院以我国相关公众对“VEDA”作为宗教用语并不广泛知悉,其注册并不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为由,认定诉争商标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审查具有宗教含义标志的商标可注册性时,法院以我国相关公众作为了评判的主体。


     商标标志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应以我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悉为前提要件。判断包含宗教元素的标志是否存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前提要件是标志本身是否具有宗教含义。世界上有成千上万种宗教,每个宗教还存在着众多的门派,其中涉及到的宗教用语、人物等词汇数量可能多达数十万或数百万之众,如果认为具有宗教含义而不加区分的给予保护显然没有必要,也势必挤占本就有限的商标资源。因此,相关标志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并以此给予保护,应当以我国公众广泛知悉作为评判标准。该案中,诉争商标的标志“VEDA”虽然具有“吠陀”的含义,但是我国相关公众在识别该商标时并不会与该含义建立联系,可以认定为不具有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宗教含义。


    与此同时,商标标志是否有损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应作为相关标志是否存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评判标准。具有宗教含义的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还应当考虑相关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会伤害宗教感情。有些标志本身具有宗教含义,但是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该案中,法院认为“VEDA”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不存在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这对损害宗教感情的主体给出了指引,即以是否有损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作为包含宗教因素商标可注册性的评判标准,这既符合商标权利的地域性特征,也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原则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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